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5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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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明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地下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1段與寧波東街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彎偏行,適有李宜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寧波東街9巷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宜嘉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踝部多處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哲明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卷第33、6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7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幀及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39至63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2、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智識正常、考領有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車輛為業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供參(偵卷第47頁),其對於上述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稽(偵卷第51頁)。

然被告駕駛其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1段與寧波東街9巷交岔路口時,當時南海路因施工而有放置三角錐、警示燈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則被告進入路口時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側行車動態,然被告駕車向左變換行向時,告訴人之機車已位於被告車輛左側,倘被告確實注意切換行向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相當並行之間距,則可察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其左側行駛,可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當有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因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旁車車輛行進動態狀況,亦未保持與告訴人機車間相當安全距離,而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撞擊,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㈢本案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49至55頁),益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上路時,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三、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變換行向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5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出右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踝部多處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而該傷勢與告訴人上述指述案發當日事故發生過程、車輛倒地狀態,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足認係本案行車事故所致之傷勢。

㈡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前方直行之車前狀況,且向左切換行向時並未注意及保持與告訴人之機車之安全距離,即騎車貿然左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及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變換行向時,未能注意前後左右往來車輛,即貿然變換行向左切入車道,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後因雙方無和解共識,而未成立調解,兼衡其自陳國中夜校畢業、現無業、離婚、靠勞工保險金生活等情(本院交易卷第72頁);

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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