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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林子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洋於民國112年6月3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第2車道行駛,駛至北安路與大直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之號誌係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向左跨越槽化線欲左轉往南方向之北安路458巷41弄行駛,適周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對向第2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周秀玲受有左大腿撕裂傷、膝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手第5掌指骨骨折、左膝裂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血腫與左手肘、雙側前臂、右側手腕手掌、頭部(腦震盪)、胸壁、肩膀、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張庭豪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榮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監視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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