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9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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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陳祺諾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雙園街口方向行駛,適有對向告訴人鄭叡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路南往北方向駛來,一時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同年3月12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本院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13年3月22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北檢銘鼎112調院偵4729字第11390269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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