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5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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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DAOVINHPHU(中文姓名:陶永富)先於民國112年12
  4. 二、DAOVINHPHU為警攔查後,為避免遭警方得知其真實身分,
  5.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8. ㈠、被告DAOVINHPH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9.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10.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
  11. 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47頁)。
  12.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13. ㈥、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1至56頁)。
  14. ㈦、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備註
  15. ㈧、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16. 二、論罪科刑
  17.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18. ㈡、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19.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20.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
  21.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22. ㈥、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23.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24.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25.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6.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27.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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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INH PHU(中文姓名:陶永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INH PHU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DAO VINH PHU(中文姓名:陶永富)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復於112年12月19日20時許至同年月20日0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熱炒店內再度飲用酒類後,雖知悉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騎乘登記於阮文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DAO VINH PHU於112年12月20日0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大燈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

員警攔查後,發覺DAO VINH PHU面部潮紅且散發酒氣,遂於112年12月20日1時3分許對DAO VINH PHU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DAO VINH PHU為警攔查後,為避免遭警方得知其真實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VO VAN CHUNG(中文姓名:武文忠)名義,於112年12月20日1時3分許至同日1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接續於附表「文件名稱」欄編號1至3、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VO VAN CHUNG」之署押,並於附表「文件名稱」欄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以「VO VAN CHUNG」或「武文忠」為名義人、具有附表「文書用意」欄編號4至6所示意思表示內涵之私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VO VAN CHUNG、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暨代保管車輛之正確性。

嗣經DAO VINH PHU主動向員警承認其冒用VO VAN CHUNG之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DAO VINH PH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99至10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4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頁)。

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47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9頁)。

㈥、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1至56頁)。

㈦、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

㈧、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署押罪,茲分敘如下:1、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文件上偽造「VO VAN CHUNG」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乃「VO VAN CHUNG」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2、次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

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VO VAN CHUNG」之署押,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VO VAN CHUNG」,並未為其他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VO VAN CHUNG」之署押,形式上觀之,則足以表達「VO VAN CHUNG」表明不通知親友之意,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3、再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及6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武文忠」及「VO VAN CHUNG」之署押,係表彰「武文忠」已收受該通知單及「VO VAN CHUNG」已確認移置保管車輛車內無貴重物品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

4、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VO VAN CHUNG」之署押,僅係表明由「VO VAN CHUNG」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時3分許至同日10時許間,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VO VAN CHUNG身分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被告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復於遭警方攔查後為避免遭警方得知其真實身分,冒用被害人之身分遂行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被害人權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暨代保管車輛之正確性均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及其本案所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數量等情,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現為廚師、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查(偵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員警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書用意 備註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簽名欄、詢問內容簽名欄 偽造「VO VAN CHUNG」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 無 偵卷第63至66頁 筆錄第2頁詢問內容簽名欄、跨頁騎縫處 偽造「VO VAN CHUNG」之簽名2枚及指印4枚 無 筆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跨頁騎縫處 偽造「VO VAN CHUNG」之簽名1枚及指印4枚 無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 偽造「VO VAN CHUNG」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無 偵卷第73頁 三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文版及越文版 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 偽造「VO VAN CHUNG」之簽名4枚及指印4枚 無 偵卷第75至78頁 四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文版及越文版 簽名捺印欄 偽造「VO VAN CHUNG」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 表示「VO VAN CHUNG」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偵卷第79至82頁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通知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武文忠」之簽名1枚 表示「武文忠」已收受該通知單 偵卷第83頁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收受者簽章欄 偽造「VO VAN CHUNG」之簽名2枚 表示「VO VAN CHUNG」已確認移置保管車輛車內無貴重物品並已收受該通知單 偵卷第83頁 七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偽造「VO VAN CHUNG」之簽名1枚 無 偵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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