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9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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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無誠意、一直說是告訴人的錯、請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兩造因金額差距無從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黃傳欽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欽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2段26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張凌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OOO-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與張凌凰騎乘之OOO-0000號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凌凰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凌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凌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6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79931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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