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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李嘉寶於本院之自白」(偵字第383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28、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偵字第3838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28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嬿婷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
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嬿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調院偵字49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
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案經賴嬿婷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嬿婷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4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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