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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芸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未依車道之左轉標線指示直行,與右側由告訴人謝佳明騎乘左轉之機車碰撞而發生本案事故各情,既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依交岔路口所設標線之指示行駛,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之過失程度、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並稱願以新臺幣38萬元(含保險給付)賠償損害,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政業務、現需照顧長輩及扶養在學子女等(見交簡卷第64-6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陳芸甄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甄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左轉)指示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在其右側,由謝佳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芸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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