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記載為「謝宗錤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宗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㈢、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案發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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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記載為「謝宗錤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華江雁鴨公園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當地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照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每小時58至62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適有張文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牽繫寵物行經該處,謝宗錤所騎乘之車輛即因此閃避不及而撞及張文光,致張文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暨認知功能障礙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宗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156頁)」、「告訴人張文光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29頁)」、「Google Map顯示之案發地點照片(本院卷第71至7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24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案發後至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張文光病歷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認知功能、智能狀態及回復可能性等節函詢告訴人前往就診之臺大醫院,該醫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曾於112年3月27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6日前往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最後1次前往臺大醫院外科部就診日期則為112年7月11日;
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至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時,醫師對告訴人實施簡易認知功能測驗(簡稱JOMAC),檢測結果為告訴人對人及地點之定向感可答對,但對於年份回答1013,抽象思考方面類同測驗可答對,但對成語只能回答字面意思,短期記憶3題答對1題,計算題5題答對2題;
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接受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告訴人為中度失智,短期及長期記憶皆有缺損,部分生活適應能力達重度缺損,且與110年9月檢測結果相比有明顯退化,告訴人對於時空定向感差,短期記憶能力明顯缺損,長期知識有異常,例如無法回覆生日、表示月餅為端午節時所食用,語言能力亦有異常,例如不會書寫「子」、「女」等文字,觸摸下仍無法命名物品;
綜合考量病人病史、臨床表現、腦部影像、心理衡鑑結果及告訴人於111年至112年間之病況變化,認告訴人目前之認知功能及智能狀態應屬終身無法復原之狀態,其回復至一般人所具有之認知能力及智能程度可能性極微等旨,此有臺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24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嚴重影響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之能力,此傷害亦達難治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結果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1號卷第63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案發地點之速限及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惟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於本案車禍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係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之保險公司僅願為被告負擔部分損失,致雙方無法繼續商談調解事宜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02號卷第64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胞姊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謝宗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文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錤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晚間,騎乘MTR-8015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南方向,於晚間6 時43分許行至華江雁鴨公園出入口前時,應注意當地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當時適有張文光在華江雁鴨公園遛狗後,亦應注意不得牽繫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復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宗錤竟仍以時速58至62公里之速度行進,且疏未注意前方有張文光牽繫狗隻行走在機車道外側,致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張文光及所牽繫之狗,並因此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挫傷併額竇骨折、顱腔積氣、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張文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文光、謝宗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宗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騎車在堤外便道上與被告張文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文光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在堤外便道旁遛狗時,遭被告謝宗錤騎車撞擊之事實。
3 證人蘇秀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於上開時、地在華江雁鴨公園散布時,發現被告張文光遛狗時,遭被告謝宗錤騎車撞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相片 本件車禍情形及現場、車損狀況。
5 診斷證明書 被告均有受傷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1年1月25日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謝宗錤騎機車超速行駛,與被告張文光牽繫寵物在道路行走妨害交通,均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謝宗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張文光所為則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張文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宗錤於上開時、地騎車撞擊張文光及其所牽繫之土狗,除致張文光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以外,並造成土狗死亡,因認被告謝宗錤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為刑法第12條所規定,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本件被告謝宗錤係因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張文光及其土狗,業如前述,雖然造成土狗死亡,但尚難認被告謝宗錤有毀損之故意,自無成立刑法毀損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1 罪關係,致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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