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6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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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綸(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翁偉綸 (阿根廷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鄰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灣科技大學第一宿舍208之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綸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至隔(25)日0時止,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當(25)日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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