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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曹榮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可知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楊馥華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憑(見本件偵卷第35頁、第51頁)。
是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件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駕駛過失傷害之前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駕車上路本應更加謹慎從事並遵守交通規則。
詎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因上開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曹榮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芳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吉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永吉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楊馥華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而與曹榮芳汽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楊馥華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大腿擦傷、瘀傷、左側頭部、頸部、膝部、肩部、臀部及右側肘部、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榮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馥華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健銨中醫診所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公布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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