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2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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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新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經查,被告徐新行自民國110年5月12日入境後,迄至遭查獲時已在我國生活2年8月餘,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參以其大學畢業、年齡30歲、在我國從事汽車業務、行為時甫自酒吧飲酒離開欲前往其他酒吧之智識程度、生活及本案狀況等一切因素,被告對於我國政府取締、嚴懲酒駕行為人種種積極作為之相關報導,暨社會各界廣泛宣導勿酒後開車之措施,應有所悉,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要難採認其警詢中所執不諳本國法律、酒精測試方式等詞,免除其刑事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同車他人與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徐新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行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光復南路口之THE ONE酒吧店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WAVE夜店,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6巷口,因違規遭警攔查,於3時45分,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新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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