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之凱悅KTV及錢櫃KTV」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凱悅YESKTV新莊店」;
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25頁)」、「凱悅YESKTV新莊店網路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宗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二段與金山南路口未開大燈,向前欄停查驗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開始散發出濃厚酒味,被告自行坦承有飲酒並表示同意配合員警酒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所民國113年3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查(簡字卷第27頁),故本案係因承辦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酒駕之犯罪嫌疑後,被告始自行坦承有飲酒並配合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飲酒完畢與上路之時間差距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
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謝宗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地下0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曄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0時至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之凱悅KTV及錢櫃KTV店內,飲用5、6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信義區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金山南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時54分,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