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5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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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後補充「並讓其先行」、同欄第4至5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後補充「、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婉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及醫院,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汽車停於路旁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騎乘自行車自同側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羅秋霞,致告訴人撞擊汽車車門,因而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雙方迄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
被 告 曾婉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往北方向)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羅秋霞騎自行車行經其左側車身,貿然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羅秋霞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婉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秋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照片10張、中山分局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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