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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楠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7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靠近海霸王餐廳後方無名巷處時,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預留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上物品掉落,即貿然減速並向右偏行,適潘峻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俊楠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潘峻達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膝部挫傷及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潘峻達委由潘奕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潘奕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40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40至47頁、第79至8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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