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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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晴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晴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晴如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凌晨零時許至同年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自同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同市區松壽路20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零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田晴如為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然被告未履行上開向公庫支付6萬5,000元之緩起訴條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偵查卷宗核實,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第43至44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卻於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即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酒駕初犯,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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