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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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5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吳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內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佑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攔檢時之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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