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9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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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山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山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被迫行使」應更正為「被迫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逼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行駛中突然減速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且以此方式使被害人王毓文所駕自小客車被迫行駛在外側路肩、內側車道、減速車道等強制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竟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拖車而接續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逼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行駛中突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且以此方式迫害被害人行使權利、阻礙被害人之行車自由等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江山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山富為大客車駕駛,因與王毓文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9.5公里至30.5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連續以逼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行駛中突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試圖逼停王毓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王毓文駕駛上開車輛被迫行使於外側路肩、內側車道、減速車道,以此方式妨害王毓文行使權利,並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經後方駕駛檢具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舉江山富上開駕駛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山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江山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上開駕駛行為阻止被害人超車,並試圖逼停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毓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上開駕駛行為阻止被害人超車,並試圖逼停被害人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上開駕駛行為阻止被害人超車,並試圖逼停被害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並且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被告以上開駕駛行為,逼迫被害人變換車道、逼車,致生後方駕駛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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