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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度因酒駕經司法訴追之紀錄【按:其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近年來社會上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之憾事頻傳,政府公部門不僅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騎車」之觀念,立法者更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以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詎被告仍無視於此,罔顧行車交通安全,率於酒後開車上路,實屬不該;
而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本案酒駕之行為,致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上,與由證人游基生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等)、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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