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9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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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駿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駿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民權東路3段14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李敏惠沿民權東路3段140巷往敦化北路222巷北側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許宗駿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撞擊李敏惠,致李敏惠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腳趾挫傷及擦傷、左側性踝部脛腓韌帶損傷、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許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5頁,調院偵卷第22頁)。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35至43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餘各款省略)。」

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被告之違規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於111年間有交通過失傷害前科,顯示有駕駛輕忽之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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