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0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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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晚間」應補充為「晚間2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第2行之「3樓住處飲酒後,仍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應補充為「3樓之1住處飲酒後,可預見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第3行之「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未能正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碩士、從事房仲、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維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中自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飲酒後,仍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號前,為警路檢盤查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維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2.0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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