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1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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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皓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延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見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13至15、51至52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稽(速偵字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咖啡廳合夥人、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13頁);

復參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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