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2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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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嘉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至4萬元之刑罰等語,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8頁),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同一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傅嘉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傅嘉韋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外服用酒類後,於4時50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4時55分前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與松高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4時5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嘉韋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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