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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13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於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送貨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王榮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泰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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