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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確定,又於105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2年間駕車肇事逃逸,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其屢經處罰,仍未悔改,於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商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鄭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至翌(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家中飲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勇路口為警攔查,並旋於同日12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棋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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