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5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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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琨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財產、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林琨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胤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2時30分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揭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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