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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坤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19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同路段與永康街1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伯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7巷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鄭明坤見狀煞避不及,二車擦撞,致林伯濃人車向左傾倒,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左手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林伯濃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告訴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被告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其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設備維修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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