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54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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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琬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基隆路與羅斯福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四車道,並持續向右偏駛,繼於自後超越行駛在第四車道,由王靜芬駕駛並附載其女兒即李逸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與王靜芬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王靜芬、李逸宣2人當場人、車倒地,王靜芬因而受有前胸壁鈍傷併胸痛、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王靜芬部分,業經王靜芬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李逸宣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琬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時相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王靜芬之罪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靜芬於113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李逸宣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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