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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洪震康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及調查庭,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77號被 告 陳嘉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洪震康,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洪震康因而受有右側頭頂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洪震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錡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震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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