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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向檢察官為本案陳述之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8日收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高汶蓉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曾出席調解庭(113年2月20日,告訴人當日未到),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朝松山路行駛,適高汶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山路直行而來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柏均機車發生碰撞,致高汶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汶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共1份及現場(含告訴人高汶蓉傷勢)照片22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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