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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秩維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川郎活蟹料理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址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許,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至9、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
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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