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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113年度交訴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第3行有關「臺北市」之記載,應補充為「臺北市萬華區」。
㈡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4行有關「…周冠廷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可得知悉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記載,應補充為「…周冠廷知悉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在激烈撞擊下,他人顯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未停車協助或靜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行騎車離去而逃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案時僅18歲,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在學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頁、審交訴字卷第29頁);
復參酌其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型態;
並酌以本案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倘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無從兼顧實質正義,且造成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暨被害人童立鎧未訴究本案、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表明之願受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之年齡、被害人未訴究本案等情狀,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所陳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使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等行為之是非對錯;
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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