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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曉平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被告支曉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緩刑2年。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上訴,而被告量刑、緩刑宣告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合議庭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緩刑宣告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本院第一審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
四、就本件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等語。
係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採取抽血等強制取證程序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無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
於判決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案件之處理方法、相關機關日後修法方向;
判決公告後至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過渡階段之強制取證程序實施方法等節,所為之闡述解釋。
㈡卷查,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照片1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116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被告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6271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685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本院112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知:本案係因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多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公司,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口,因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失控自行摔車,經送醫救治,在醫院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25毫克),始被查獲。
依據承辦員警之回函與職務報告,足見被告供稱在工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欲返回公司,對車禍自摔過程毫無記憶,員警將被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期間,被告身上有明顯酒氣且意識不清(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卷第31、33頁),為進行後續之治療,醫療院所乃進行抽血檢驗,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25mg/dl,有卷附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390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因被告到院時之傷勢,為利後續治療,因而進行含酒精濃度在內之抽血檢驗。
該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察病人後,基於正當治療之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必要措施及處置,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實施之刑事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
而刑事訴訟之「證據禁止原則」(指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之法則),係在限制或禁止犯罪偵查機關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而不擇手段之行為,用以排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
從而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禁止規定,係禁止國家訴追機關違反取證規定而違法取證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非私人,依此而論,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禁止使用之問題。
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基於醫療之需要及目的,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後,再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依科學儀器分析產生之數值資料而製作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及醫院相關從業人員私人「不法」取得;
自形式上觀之,該紙報告對於檢驗項目名稱、檢驗結果值與單位等均有明確記載,並無明顯重大瑕疵或闕漏。
本案承辦員警獲報發生車禍,抵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後,乃將該院先前對被告抽血檢驗得悉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而與本案有關之檢驗報告附卷,併送予檢察機關作為證據。
該血液濃度檢驗報告並非交通勤務警察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所取得,而與系爭強制抽血取證規定之合法要件及因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生之系爭規定適用問題,均屬無涉。
該檢驗報告亦非承辦員警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系爭規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
自該證據產生之來源、形成之過程與取得之方法以觀,並無國家訴追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蒐集、取得或提出之情形,即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
其所取得者並非法定禁止使用之證據,而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自難謂該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無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之證據能力外,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111年5月19日下午4時55分接近下班尖峰時段,在臺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口之人車繁忙街區道路因酒駕摔車,送醫救治,其犯行引起之社會驚擾與公共危險程度,顯比在一般人車稀少時地所涉同一罪之法益侵害風險更高,參以被告飲酒原因並無被迫或特別情有可原情勢,酒精濃度又超過刑罰標準甚高,達到換算吐氣測定值為每公升0.625毫克,自應依司法量刑基準給予合乎比例之處罰。
原審未科以應有之刑,且未交代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特別事由就給予無條件緩刑,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違反罪罰相當之實質正義,且相較於同罪其他多數案件處罰結果,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經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於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間,僅自己一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已為妥適。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犯後態度、手段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則原審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上情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
惟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酌以被告前科素行為量刑評價,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處緩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案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58號判決科處罰金5萬元在案,又於102年、103年、104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76號判決科處罰金8萬5千元、103年度竹交簡字9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交易字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知被告屢犯本罪,難認已深感悔悟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所犯本案無因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之效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宣告刑仍不宜宣告緩刑。
原審未細為審酌被告犯罪紀錄,仍諭知無條件緩刑之優遇,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人車繁忙街區道路因酒駕摔車,送醫救治,引起之社會驚擾與公共危險程度不低,其酒精濃度又超過刑罰標準甚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等語,而請求就其原判決緩刑宣告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曉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支曉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於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間,僅自己一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7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被 告 支曉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送達新竹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曉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多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口,因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失控自行摔車,經送醫救治,在醫院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25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支曉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照片1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116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舒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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