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附民,5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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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管麗穎

被 告 李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偵查終結並以112年度偵字第4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刑事案件嗣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枚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且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是原告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非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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