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聲他,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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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修嘉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件於113年2月21日就證人訊問之內容,容有確認是否與轉譯繕打內容一致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許修嘉為依法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其等以筆錄有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經核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維護聲請人等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等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件當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等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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