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聲再,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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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水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本案);

然其認有再審理由,爰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由該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1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本案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倘欲聲請再審即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為再審對象,並由該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本件逕以本案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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