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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王碧媛
訴訟代理人 吳德麟
被 告 海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榆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康貿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李其達(刑案告訴業經撤回,附民部分業經調解)有為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為雇用人亦應負責,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與李其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同案被告李其達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李其達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交簡附民卷第41-42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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