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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劉守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王志祥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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