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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劉守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王志祥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3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劉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2283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劉守、王志祥(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所犯罪名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其等各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原記載「詎劉劉守、王志祥竟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乘A女在車上睡著之際」,更正為「劉劉守乘A女在車上睡著之際」;
第15行原記載「王志祥見A女坐在床上後,旋即違反A女意願」,更正為「王志祥見A女坐在床上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第18、19行原記載「並逃至樓下車輛後座內,劉劉守先從車輛前座移至後座」,更正為「並逃至1樓劉劉守停放之車輛內,劉劉守見A女上車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9頁);
核犯欄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猥褻罪,惟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2人係各自對伊為強制猥褻犯行,其等並無一起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對A女所為強吻、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亦係由被告2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復經檢察官變更被告2人所涉犯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劉劉守於車上強吻A女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及於旅館房間內床上撫摸A女之胸部等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和解並屢行完畢,經A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及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志祥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王志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被告王志祥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復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王志祥不要再騷擾或聯繫其,若能以此為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王志祥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王志祥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防止被告王志祥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禁止被告王志祥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被告王志祥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劉劉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劉劉守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其不符得宣告緩刑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5號被 告 劉劉守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劉守、王志祥前為同事關係;
王志祥與代號AW000-A11228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朋友關係。
緣劉劉守與A女並不認識,經王志祥介紹認識後,劉劉守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11、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A女,並以吃宵夜、看夜景為由,邀約A女外出,經A女同意後,劉劉守乃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寶雅林森門市接A女上車。
詎劉劉守、王志祥竟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乘A女在車上睡著之際,於112年5月29日凌晨1時13分許,逕自將車輛駛至「情覓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15號房車庫,A女醒來發覺上情,質問為何會到汽車旅館,並表示不要下車讓其回家,王志祥出言安撫稱劉劉守會留在車上休息不會傷害A女,請A女不要擔心,可以先去2樓房間休息,A女因與王志祥較為熟識,乃與王志祥到2樓房間,王志祥見A女坐在床上後,旋即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及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下體,而為強制猥褻得逞,經A女極力反抗掙脫王志祥,並逃至樓下車輛後座內,劉劉守先從車輛前座移至後
座,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強吻A女嘴唇及耳朵,並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為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A女大叫後,劉劉守始罷手,A女乃上樓找王志祥,A女在樓梯間找到王志祥後,質問其是否持手機拍攝車內情形,經王志祥不斷否認
後,A女作罷並表示要返家,王志祥復稱先讓劉劉守睡一
下,待會即帶A女返家,並帶A女至房間內,而劉劉守正坐在床上看A 片及自慰,趁A女行經該處時,劉劉守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將A女拉至床邊,向A女說想要做愛,並抱著A女、撫摸A女,及以頭磨蹭A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得逞,經A女強力掙脫後一再表示要返家,王志祥始帶A女下樓,並請A女在車上睡覺,經A女表示拒絕,王志祥始發動車輛引擎,然劉劉守此時再進入車輛後座,並用雙手拉住A女左手,叫王志祥脫掉A女衣服,經A女奮力反抗而掙脫劉劉守後,A女旋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從已打開之車庫走出汽車旅館,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至警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劉守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親吻A女、舔A女耳朵、摸
A女胸部及下體,並看A
片自慰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
稱:當天伊約A女去陽明
山看夜景,A女說王志祥
去她才要去,伊就打電話
問王志祥,王志祥說好,
伊等就一起開車去接A
女,到了士林的時候,A
女說累了想休息,王志祥
就搜索附近有無汽車旅
館,伊就直接把車開去情
覓汽車旅館,當時是A女
靠在伊肩膀上並親伊臉
頰,伊才回應她云云。
被告王志祥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大
腿內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
稱:當天伊介紹劉劉守與
A女認識,他們先在網路
上聊一聊,劉劉守就約A
女出門,A女說如果伊一
起的話,她才願意出門,
伊就開車去找劉劉守,然
後換劉劉守開車去接A
女,A女一上車就說她很
累,劉劉守就開一開隨便
找了一家汽車旅館,在美
麗華那邊,名字應該叫情
覓,伊先跟A女上去房間
休息,劉劉守先在樓下車
裡,A女就開電視播A片並
摸伊身體,伊就親A女及
摸她大腿內側、胸部,後
來A女叫伊走開,並下去
找劉劉守,伊也跟著下
去,A女就跟劉劉守上去
房間,伊待著車裡,後來
伊上去房間找他們,就看
到劉劉守坐著床上看A片
自慰,後來A女說叫伊開
車載她回家,伊說有點累
就說不要,但伊有陪A女
去樓下,鐵門一直開著,
A女可以自己離開,伊跟A
女就一直在車裡耗著,後
來不知道拖了半小時還是
一小時,A女就自己離開
了云云。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情覓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劉劉守於112年5
(續上頁)
光碟暨畫面截圖、住客登
記資料
月29日凌晨1時13分許,
登記完住客資料後,駕駛
前揭車輛駛進情覓汽車旅
館215號房車庫,嗣A女於
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自
該車庫步行離開,上開車
輛旋即於數秒後駛離車庫
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K劉
劉守、王志祥之LINE對話
紀
錄及IG截圖
證明A女於案發後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至4時26分許,以LINE向
被告王志祥表示「你放任
你朋友摸我?」、「三
小,沒看到我在掙
扎?」、「他力氣很大,
我怎麼推」、「是他直接
硬上」、「你摸我?非我
自願你覺得你沒幹
嘛?」、「我已經感覺不
舒服了,你還用」、「你
就放任他這樣碰我」、
「你明明知道他在侵犯我
了」、「夜景?變成汽車
旅館???」、「非我自
願摸我,我就說不要了,
你還摸」、「樓上樓下都
有野獸是不是?」、「你
摸我,我也明確說不要了
啊」、「我講了好幾次,
你才停手」、「你伸進
(續上頁)
二、核被告劉劉守、王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來?」、「他跟我講想幹
我」、「我再也不會相信
你們了」、「我真的當下
很害怕,你有為我考慮
過?」、「我足夠信任
你,結果呢?」、「還有
我跟他第一次見面欸,先
生」等內容;及被告劉劉
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56分許至4時13分許,
以LINE傳送「還好嗎」、
「對不起」、「抱歉對不
起」等訊息予A女之事
實。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
1126029836號鑑定書
證明A女經驗傷診斷後,
檢查結果為左手手錶壓
痕;另自A女耳朵檢出之
男性體染色體與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
告劉劉守型別相符之事
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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