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侵訴,16,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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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霖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霖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郭宗霖與代號AW000-A11249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於民國112年初經由網路結識,續以LINE、IG聯繫之○○關係。
郭宗霖於112年8月6日至A女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借宿,詎郭宗霖明知A女因身體不適,服藥後已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上午3時許,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並褪去A女外褲及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A女驚醒後喝斥郭宗霖,郭宗霖始停止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被告郭宗霖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及居所地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4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1頁;

本院卷第5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25至33頁;

偵卷第109至11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58、75至89頁)、IG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吸收犯: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之乘機猥褻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結識,續以LINE、IG聯繫,彼此已係具有相當程度瞭解及信賴基礎之朋友關係,從而A女方同意被告借宿A女居所,詎被告不顧與A女間此等情誼,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因身體不適,服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上述乘機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固知坦承犯行,惟直至本院審判中仍託詞於行為時與A女間關係曖昧,基於對A女之情愫,誤認與A女間可有親密互動云云(見本院卷第59、99至102、117頁),不顧A女早已與被告談及,A女對於「性」並非持性愛分離之價值,無法與尚未交往,成為伴侶前之人發生性行為乙節(見偵卷第52、130頁),遑論被告本案犯行係於A女熟睡下所為,亦徵被告上開託詞無非係為減輕自己犯行之可責性,並將部分責任歸咎於A女,難認被告確已真心悔悟,且被告前經被告之父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予A(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終未達成和解、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7、111、113至117頁),參酌A女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0、114至115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就讀大學,從事酒吧、速食店兼職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與姑姑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合於宣告緩刑要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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