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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畯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石正宇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1604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
扣案手機壹隻沒收。
事 實
丁柏畯○○○○○○○○結識代號AW000-A1116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時年13歲,下稱A少女)之,其明知A少女年僅13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有不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0時6分許,雙方單獨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電影館內(地址店名詳卷)時,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其手指插入A少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少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2月4日17時5分許、11日1時2分許、12日22時許、14日1時14分許,要求A少女在其住所(住址詳卷)內,以傳送所拍照片、影片、視訊通話等方式,向其演示自慰、裸露胸部及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
嗣經A少女母親AW000-A111604A(下稱A母)發現,報警處理。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丁柏畯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少女及A母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少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
又被告於時間密接之連貫聊天對話內,接續引誘A少女製造、傳送數位照片、影片、視訊通話等電子訊號,各引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上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度均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1月,尚在就學中,本身亦屬思慮未盡周全之年齡,且其案發後亦與A少女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調院偵字不公開卷第29、30頁),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倘處以最低刑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量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保護未成年人健全發展,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少女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甫犯19歲,思慮尚淺,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A少女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調院偵字不公開卷第29、30頁),犯後態度尚可。
2.參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A母意見略以:伊與A少女最近狀況不太好,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8月20日刑事意見狀)。
3.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半工半讀,白天就學、晚上於廚房擔任作業員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需協助扶養胞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少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A母雖表達不同意緩刑之意思,惟查本案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如前述,且本院認佐以後述緩刑負擔,足對A少女為適當之保護,併此指明。
2.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
3.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4.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手機(他字卷第133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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