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邱乾盛與代號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壹、程序事項: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A女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親吻嘴唇及搓揉胸
- (一)邱乾盛與A女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所為1次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 (一)被告壓制於A女身上,且不顧A女以手推阻之反抗,以其手
- (二)本件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人士,惟被告仍以事實欄一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身體障礙之人,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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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乾盛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乾盛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邱乾盛與代號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邱乾盛短期分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室,並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邱乾盛則居住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
A女原訂暫住3個月,惟因原接洽之房東反悔不願出租,而未覓得住所,故陸續向邱乾盛商請續住,並約定於112年10月15日搬離該工作室。
詎A女新接洽之房東因故無法提供房屋,A女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向邱乾盛表示感謝讓其續住之意,惟邱乾盛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於二人交談結束,A女已躺臥在按摩床上準備睡覺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阻,仍強行親吻A女嘴唇,並掀開A女上衣,撫摸、搓揉A女胸部,又強行下拉A女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女性性器。
A女情急之下藉口尿遁至廁所躲避,約略30分鐘後,A女見外面無聲,以為邱乾盛已回房睡覺,而再度返回躺上按摩床,未料邱乾盛復接續前揭犯意,裸身強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並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並於插入陰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及證人A女之弟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A女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邱乾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
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有繁簡差別,且於本院證述時更有表示已記憶不清楚之情形,且考量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A女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A女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再A女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A女於檢察官前證述未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親吻嘴唇及搓揉胸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用手指撫摸她的陰部,但沒有插入陰道就射精在外面,我與A女是兩情相悅,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
辯護人則以A女應係與其弟設局要對被告詐財,或因躁鬱症、恐慌症情緒不穩定,方誣指被告強制性交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邱乾盛與A女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邱乾盛短期分租其上址工作室,並自112年4月1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邱乾盛則居住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等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12偵40534不公開卷第17至27頁、112偵40534卷第253至256頁、本院卷第105至129頁),並有被告住處之GOOGLE MAP街景截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2偵40534不公開卷第29至30、51、93頁)可參,復為被告供承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所為1次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之方法致A女不能抗拒而為: 1、證人A女之證述:⑴證人A女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述:112年10月14日大約晚上11點我躺在按摩床上聽線上課程準備要睡覺,被告就坐在我床頭前靠在牆壁的椅子上,我跟他聊天感謝他這段時間讓我住在他的工作室,他讓我住到10月15日,我真的很想搬家,但是下一任房東臨時出狀況無法讓我進去住,我感謝被告後我就摸摸他的背,他也很開心,他一邊說很好,說本來就要互相幫助,一邊對我上下其手。
接著我聽到他把我的餐桌往前推的聲音,他就站起來在我面前強吻我,一直親我嘴巴,我不知道他親幾下,我用手擋他咽喉部,一邊跟他說你這樣很噁心你不可以這樣對我。
我有說我不是他的配偶,不可以強行強暴我。
被告一邊強吻我時一邊把我衣服掀開來,用按摩師的方式按摩揉捏及親吻我的胸部。
被告還用手把我的褲子跟内褲拉下來,當時我用手把内褲拉住,所以内褲沒有被脫下來,被告則以手指伸進內褲插入我的下體時間大約幾秒鐘。
我對被告說我很尿急要上廁所,我在廁所期間待很久,想要等他離開後我再出來,後來聽到外面沒聲音後我就出來了,我走出廁所後,把餐桌上的褲子穿上,準備要睡覺躺在床上,被告就突然冒出來,當下他全身脫光,我感覺到被告全身冒汗很興奮,強吻我的嘴唇,我開始推他的身體,他還是繼續,他的手一邊拉起我的衣服,用手摸我胸部,整個人壓到我身上,脫光我的褲子跟內褲,想撐開我的腳,要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是我一直往後縮,我感覺他突然就收手了,他的精液噴出來,噴在我陰道外面。
我這期間有抵抗,拉住我的褲子,還有推他咽喉部,但我不敢叫,因為他家隔壁住一堆奇怪的人,我怕叫了會引起他們注意等語(見112偵40534不公開卷第17至27頁)。
⑵於113年3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只記得當天應該10月14日晚上11、12點,我在線上課程,被告突然跑來1樓吃飯,當時我躺在按摩床上,被告坐在折疊椅上是背對著我,我躺在按摩床上我可以觸摸到他的肩膀,我有觸摸他的肩膀,並且跟他道歉,說我沒有搬成家,我很感謝他。
被告當時吃完飯,我一說完話他就突然轉過身強吻我,開始摸我胸部,要脫我褲子,還想要脫我内褲,但是有無脫掉我忘記了,當時我就緊張、很害怕,我就跟被告說我很尿急,我跟他說如果現在不讓我上廁所,我尿在床上,之後還要整理,我接著去廁所躲一段時間,應該有躲半個小時,我覺得外面沒有聲音了才出來。
我因為很冷想要趕快蓋好被子暖和身體,也想要找褲子穿,但我還沒有穿上褲子,被告突然跳上按摩床,他全身沒有穿衣服壓在我身上,我就一直推他,叫他不要這樣。
被告掀開我的衣服,開始上下其手,強吻我及摸我胸部,他的生殖器也頂到我陰部。
被告肚子很大,壓住我肋骨,我一直跟他說「你不能這樣」,我一直求他,他的性器官有頂到我,還一直說男歡女愛的事情,他全身很熱,我覺得他想要射精。
我後來去驗傷陰部有撕裂傷,因為當時很痛苦快要暈倒,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插入,只記得胸部、肋骨都很痛等語(見112偵40534卷第253至256頁)。
⑶於本院113年6月6日審理期日到院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在職訓時認識的朋友及教友關係。
我一直找不到住的地方,前面的房東一直在下逐客令,所以我就跟被告商量說請他讓我暫時搬過去住,我也知道被告是住在那裡的,為了不增加他困擾,所以我們沒有寫租賃關係,我只是暫時搬來,我最晚是3個月一定要搬走。
我搬進去之前,跟被告從來沒有曖昧、沒有親密的身體接觸行為,也很少跟被告聯絡。
我住的期間一直都有在打包行李,原訂搬家時間是10月15日,但臨時房東通知我說我不能搬過去,我當時很為難,並且跟我的弟弟討論,請他來幫我跟被告協商,112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在晚上11點來樓下吃飯,他會把一張折疊餐桌打開來吃飯,那個位置剛好在我的按摩床旁邊。
我拍拍被告,跟他說對不起我這次又沒辦法搬家,要請他原諒我,再給我一些寬限的時間,我一定會盡快搬走。
被告突然就繞過摺疊餐桌跳上床開始親吻我、把我的上衣掀開來,一直用兩隻手撫摸我的胸部,以手撫摸我的下體,並以手指試探我的陰部,用手指頭伸到我的會陰部裡面。
我一直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子,我當下一直扭動,並且跟被告拜託求情。
後來我就跟被告說「理事長,我現在快要尿出來了,假如你再不讓我離開這個按摩床去廁所,我等一下尿出來,後面就是你來收拾」,被告聽到我這樣說後就趕快起身,我當時沒時間拿我的長褲,我想趕快躲避他,我就很緊張躲去廁所尿尿。
我在廁所裡至少半個小時以上,我因為寒冷發抖到受不了後,聽外面沒有聲音,以為被告回去睡了,我才出來躺回按摩床上要蓋回被子。
被告突然很快速地把我被子掀開來後就壓上來,我當時先摸到被告的喉嚨,我就一直推他,但被告卻更用力地一直壓我,一邊碎碎念說我情緒不良、不知道男歡女愛的快樂,我今天一定要讓妳知道這是很快樂的,我就一直扭動身體抵擋被告,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扭動、推他,我越推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性器官插進去,因為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有感覺被告的性器官有抵到我的下體。
被告一直在做要把他下體插到我會陰的動作。
但我是單身,從來都沒有性經驗,後來檢查的會陰部撕裂傷是被告造成的,我對性交真的不懂,沒有辦法判定他的行為程度。
後來我就覺得有一堆黏黏的東西流出來在我的下體,被告就突然離開了,他就往吃飯的位置即我第一次拍他肩膀的位置,他說妳今天經過我這樣的性愛教育,妳以後一定會回味無窮,搞不好妳以後還會回來常常找我,我當時很害怕他等一下又第二次得逞。
當下我就知道一定要趕快去報案,但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了,就先趕快睡覺,我是隔天醒來後約9點我打電話給我的弟弟,我要跟他說我受到家暴性侵,但是我弟弟沒有接電話,我陸續有跟其他朋友聯絡說我要找房子和遇到家暴性侵的事情。
到了11點多約中午時我就打了110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28頁)。
⑷綜合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其就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地點,先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後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內,而其有以肢體推拒、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具相當可信性。
2、A女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⑴A女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13年2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11627號函(112偵40534不公開卷第71至73-1、245頁)在卷可考,上開傷勢與A女指訴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其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等情節相符合,足以佐證A女係在受被告強制力壓制之強暴行為等節相符。
⑵又A女採檢送驗之檢體,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市中心比對,其内褲褲底内層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357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783號鑑定書(見112偵40534不公開卷第173至177、131至137頁)在卷可稽,上開檢驗報告顯示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足證被告手指除撫摸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所述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下體以試探其身體位置等節相符。
⑶而證人即A女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姐姐即A女在去(112)年4月從新店搬到被告家,住了將近半年,A女在去年9月用LINE跟我說不能在被告那邊住,因為被告說他的妹妹有透過被告跟我姐姐說請她趕快搬離,不然要到法院告我姐姐或請警察來趕我姐姐。
我112年在10月12日時拜訪被告,希望被告讓A女可以找到新的住址再搬。
A女沒有交往過異性。
我也沒有聽說A女和被告在交往或有好感。
A女在112年10月15日那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我再接到電話講了3分鐘多,已經是下午3點多,她就跟我說15日凌晨發生的事情。
A女沒有特別講的很清楚,她說她被性侵、被親吻、撫摸,她很緊張就躲到廁所,大概說這些事實,我大概知道這樣,她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她說警察要叫她趕快,可能也沒多時間跟她說,所以我們講的時間很簡短的幾分鐘而已。
當下她的情緒驚恐、有很生氣。
後來因為我要幫A女搬家,有跟被告聯繫,被告有向我說他做這件事情很對不起我姐姐,要請我代為轉達。
我記得被告有講到對我姐姐有親吻、有撫摸,大概就是這樣,至於其他的性器官等,被告並沒有很深入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並參諸卷附證人提出其與A女之LINE紀錄,其中A女對話確有於112年10月15日9時17分許顯示「未接來電」、同日15時12分許與證人通話、同日17時11分許留言「現在警察帶我去婦幼醫院驗傷,昨天邱理事長性侵我,我今天一定要請警察跟法律伸冤。」
、同日18時46分許留言「我現在已經將你的電話留給聯合醫院婦幼醫院區域社工室」等語(見112偵40534不公開卷第207至211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之隔日立即報案並通知弟弟,且其情緒驚恐及生氣,足以認定A女因本案受有明顯之身心創傷,並請求家人協助,上開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應實屬一致,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為真。
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雖抗辯其未違反A女意願,且未以手指插入A女女性性器乙節,要與A女所受「會陰體輕度裂傷」之傷勢、及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體染色體之檢驗結果不符。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兩情相悅云云,然A女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從來沒有交往、並無男女之間的情愫(見本院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從未聽聞A女與被告有情感曖昧或交往,A女對被告無任何男女情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況A女之弟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12日北上與被告協商,請求被告同意A女延緩搬家等情,為證人A女之弟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要A女儘速搬家,衡以如被告與A女有感情交往,自當會希望與A女同住,而非限期A女搬離,是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等語,洵無足採。
又被告另辯以本件係A女與其弟共謀對其仙人跳云云,惟經證人即A女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跟我提過要被告賠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4、至於被告辯稱其向A女道歉之訊息為明眼之友人代繕時誤寫,其並未向A女道歉、且A女罹患躁鬱症方對被告提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及調閱A女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00頁),然此等事證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之事實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
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
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同)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
經查:
(一)被告壓制於A女身上,且不顧A女以手推阻之反抗,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因而造成A女會陰體輕微裂傷,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且其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內,自應構成強制性交既遂。
(二)本件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人士,惟被告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告訴人實施性交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A女親吻嘴唇,撫摸、搓揉胸部、撫摸外陰部之強制猥褻等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欲插入A女陰道前即射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而被告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94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身體障礙之人,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竟為一己私慾,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權,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甚鉅,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反誣指A女係為仙人跳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擔任公益團體理事長、重度視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223至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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