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侵訴,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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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義務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

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

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

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僅記載「被告賴○○對告訴人A女(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在住處(地址詳卷)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12次而得逞」,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補充被告12次犯行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是本件審理範圍特定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00年0月生)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其等住處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而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

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

再衡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

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述、被告與A女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舔拭女性性器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做另案判決所記載的那一次行為,所以在電話中才會對A女辯解,時間也不是92年到97年,應該是A女國中或大學的時候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只有A女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本案已罹於時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云云,惟A女為00年0月生,則其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期間(即92至93年間),為未滿7歲之人,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行為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此部分即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依公訴意旨無從確認具體日期,是依罪疑為輕之法理,即應採認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犯罪成立之日為A女94年8月滿7歲之後之94年間;

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犯罪成立之日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間。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A女已於追訴權時效屆滿前之110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111他411卷第3頁),並經該署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檢察官並於113年1月11日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辯護人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僅為10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A女固於偵查中證述:92年間我約5歲時發生猥褻行為約為5次,93年大概是我國小一年級時猥褻行為大約3次,94年間是我小二的時候猥褻行為大約是2次,95年間是我小三大約是2、3次,96、97年間是上小四小五大約1、2次,時間不是都在夏天等語(見112他6945卷第33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92年印象中不止一次,我現在回憶的方式是用我那時多大年紀的方式去回推,但我不記得幾月幾號發生了第幾次。

93年大約是小學一年級時我印象大概3次左右,沒有辦法確定季節,因為我印象中那個時候是多大,有發生這件事情大概幾次,我只能這樣的方式回推。

94年印象有3次、95年印象有2次。

我印象中我年紀越大,發生的次數越低。

於92年到97年間被告舔舐我下體的方式都一樣,都是由我撥開我的下體部位,被告舔舐我的陰蒂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固就其於92至95年間曾遭被告舔舐陰蒂部位之舉乙情均指證不移,然就被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具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

則檢察官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三)然查,依A女提出之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被告固就A女對其提問為何要「舔我的尿尿的地方」回覆以其係好意要分享等語,惟被告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其舔A女陰部之時間或次數,僅就其有為「舔舐」之行為向A女解釋原因,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80至84頁)。

而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檔案,以經另案判決採認足以補強A女所述於97年間某日遭被告以舌頭舔拭性器之證述,並判決被告對A女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未確定),而觀之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既未曾就除另案認定之一次犯行外,尚有提及或自承有多次對A女為舔舐陰部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女以舌頭舔拭A女性器共12次之性交犯行,雖有A女之指述作為證據,然該等指述缺乏補強證據,本院實無從僅憑A女前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住處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而為12次性交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經調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行為、次數)

賴○○於92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
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5次。

賴○○於93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
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3次。

賴○○於94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
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賴○○於95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
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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