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刑補,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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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范德熙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范德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范德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7日經本院羈押(109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及延押(109年度偵聲字第193號),迄同年11月20日經本院當庭准予限制住居釋放,共計受羈押106日,而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確定,又補償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補償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依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而請求准予補償42萬4,000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

查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撤銷該第一審判決,改判補償請求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補償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撤銷該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13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刑補卷第19至97、103至10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補償請求人於113年6月19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查(見本院刑補卷第5頁),是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查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9年8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逕行拘提,嗣於同年8月6日經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訊問補償請求人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及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以109年度聲羈字第248號裁定命自同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93號裁定自同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同年11月20日經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後釋放等情,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逕行拘提通知書、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9偵21798卷第3至5、37、45、57至64頁,本院109聲羈248卷第95至102、115至118頁,本院109偵聲193卷第55至59頁,本院109訴1127卷一第61至66頁,本院刑補卷第137頁)。

另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補償請求人於本案之羈押日數,應自109年8月5日起算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受羈押10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請求意旨所稱遭羈押106日等語,容有誤會。

而補償請求人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核諸本案電子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補償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酌定補償金。

四、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查補償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案羈押既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補償請求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補償請求人後,參酌補償請求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若經判刑,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及補償請求人長期居住旅館而無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認補償請求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補償請求人與相關共犯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且補償請求人具體涉犯細節及分工,尚待檢察官比對卷內事證,進一步拘提傳喚相關被告到案追查,尚無從排除補償請求人與共犯進行勾串,致補償請求人涉犯案情陷於隱晦不明之危險,足認補償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而以109年度聲羈字第248號裁定命將補償請求人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93號裁定命將補償請求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由形式上觀之,本院上述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茲審酌補償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日數為108日,惟本案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考量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為50餘歲,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遭羈押時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人力仲介、每月收入約4、5萬元,遭釋放後雖仍從事相同職業,然因受本案羈押影響,約有2、3個月之每月收入降至約1、2萬元,後因其積極找工,始恢復正常收入水準等情(見本院刑補卷第141至142頁),又補償請求人於本案羈押後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其109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刑補卷第113至129頁),則考量補償請求人羈押期間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補償請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而前述公務員之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32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8日=32萬4,000元),至補償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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