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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新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晚間8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處刑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撞擊同向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危害交通安全,且係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有因其本案犯行而受損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曾新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原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2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外側車道由吳敏成(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國道5號南向31.5公里處將曾新生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惠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第MO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業與吳敏成於113年3月13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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