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交簡,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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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1.被告吳瑞宏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條件,仍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處分金,而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經撤銷緩起訴;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髮型師、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111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 告 吳瑞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宏自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G Star Club」酒吧,飲用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從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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