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筱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甲男)共
- (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6分許,黃筱婷與甲男行經
- (二)於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51分許,黃筱婷搭乘甲男所駕駛
- 二、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王琇薇訴由臺北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徒
-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取走袁君所
- (二)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發現:1.就事實欄一、(一)之
- 一、(二)之部分,被告所乘坐之乙車係突然違規路旁停車,
- (三)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先後二次行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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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筱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等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6分許,黃筱婷與甲男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梅林水果行」時,見任職「梅林水果行」之袁君所管領香蕉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元,下稱本件香蕉)放置在該址水果行門口騎樓處無人看管,遂由黃筱婷徒手竊取本件香蕉,並於得手後隨即搭乘由甲男所駕駛停放在該址路旁接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離去現場。
(二)於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51分許,黃筱婷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二人見王琇薇所管領放置在該處路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腳踏座上之電腦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總價值約10,000元,下合稱本件電腦包)無人看管,甲男遂將乙車臨時停在該處路旁,由黃筱婷下車徒手竊取該電腦包,並於得手後隨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
嗣袁君、王琇薇二人於發現自己所管領之物品不翼而飛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王琇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筱婷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徒手取走本件香蕉,以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徒手取走本件電腦包,並均於該二次取走物品得手後,隨即搭乘由甲男駕駛之乙車離去現場等情不諱(見偵緝221卷第84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以:甲男是我當時的男朋友,是甲男跟我說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是他朋友的物品,要我幫忙拿,我才會去拿,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乙車是甲男出資買的,但登記我的名字云云(見偵緝221卷第84頁、審原易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依甲男之請託幫忙拿取朋友物品,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袁君(下均稱袁君)、告訴人王琇薇(下均稱王琇薇)成立調解,如鈞院認被告本件構成犯罪,則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取走袁君所管領之本件香蕉,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離去現場,以及被告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行經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時,被告自乙車下車後步行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徒手取走王琇薇所管領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座上之本件電腦包後,隨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被告自陳不諱如上,且核與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76卷第13頁至第14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9976卷第77頁至第78頁)、王琇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561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光碟2片(分別放置在偵39976卷與偵43561卷證物袋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39976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43561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案發現場女子外觀、長相比對照片7張(見偵39976卷第34頁、偵43561卷第42頁至第43頁)、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9976卷第34頁)與本院就上開現場監視畫面檔案以當庭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與勘驗播放畫面截圖24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前揭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發現:1.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與甲男於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步行經過上址「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二人均有當場彎身翻動紙箱以確認其內物品,以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動,隨後二人即離去現場,直至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6分許,被告方始再次前往現場拿取本件香蕉;
2.就事實欄
一、(二)之部分,被告所乘坐之乙車係突然違規路旁停車,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違規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路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處,迅速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返回乙車副駕駛座,並揚長而去等情明確,本院再佐以被告於審理時,復供述以: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甲男的朋友是我們第一次離去現場(即上揭所載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許)後,才打電話來拜託我們去搬裝有本件香蕉的箱子,就是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甲男的朋友是我們開車到一半時,突然打電話給甲男拜託我們去拿本件電腦包,甲男的朋友我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當下,均係處於十分臨時、突兀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再三確認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後旋即倉促離去現場,其行為情狀已與一般受人之託拿取物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品所在(而非如本件係由陌生友人來電臨時通知請託),或是於突發情境下(諸如本件係被告與甲男行經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放置地點時,突然接獲他人請託拿取物品)受託取走物品前,會再次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
本院再參以被告取走本件香蕉之時點,係於上午4時許「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均未開始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截圖),而於下手取走本件電腦包前,則係事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認無人在旁看管,方始倉促取走本件電腦包並迅速離去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與甲男二人顯係於行經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地點時,發現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一時無人看管,二人見有機可乘,遂臨時起意經彼此商議後,由被告未經取得管領人同意,即擅自出手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並於得手後立即搭乘甲男駕駛之乙車迅速離去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等情明確。
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自堪認定。
(三)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先後二次行竊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一節,業查明認定如上。
本院審酌前開等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且與卷內現存事證多有扞格矛盾之處,其是否與實情相符,已不無疑義。
再查,本院為釐清被告所辯係受託拿取物品之具體情節,於審理中經詢問被告以:拿取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如何處置一節,被告則答以:我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並未親自將東西交給我男友(即甲男)的朋友,我就直接把東西放我男友的車上(即乙車),然後我就趕著去上班了,因為我上晚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
然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發生於上午4時許與上午9時許,該等時間均顯非晚班之上班時段,此於事理上已有矛盾之處,而被告復未能提供甲男或甲男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傳訊調查,故更足認被告所辯顯無所據,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已與袁君、王琇薇達成調解(見審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或賠償渠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復參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其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等物,均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袁君、王琇薇收執,另被告雖已與袁君、王琇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毫,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故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內含物)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本件香蕉1箱
550元
本件電腦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
充電器1組、滑鼠1個)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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