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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關於被告黃永偉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及處理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4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9至32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7月10日1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自103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21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黃永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永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入監執行,10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下水道工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桶壁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偉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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