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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曉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易緝字卷第11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寶倫之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法院同事關係,為牟取私利,竟以佯稱「曾幫法官、法官助理投資獲利、可代為投資操盤、穩賺不賠」之方式以騙取告訴人財物,詐得金額非小等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原易緝字卷第85至86頁、第93頁),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法院錄事、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原易緝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利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0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易緝字卷第85至86頁),足見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保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重覆追償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 告 林曉韓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居屏東縣○地○鄉○○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韓前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錄事,與陳寶倫為高院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在高院內向陳寶倫佯稱其很會投資,過往曾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法官助理等同仁操
盤,保證穩賺不賠,獲利甚豐,可把錢存在其這邊,由其操盤,有需要用錢再來跟其拿云云,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5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今天自作主張」、「你今天已經賺了4萬7」、「今天我賺了23萬」、「希望先幫你賺婚紗照的錢囉!」、「…這是我高院的薪資帳號,明天匯好再跟我說一下囉!順便跟你說昨天又幫你賺了9500所以你目前有56500了!」等訊息內容給陳寶倫,致陳寶倫誤認林曉韓具良好財務狀況及投資績效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1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委託林曉韓操盤買賣股票,林曉韓並持續前虛偽回報其操盤獲利情形與陳寶倫。
俟陳寶倫於110年4月初欲獲利了結,向林曉韓要求將本金及獲利部分共計100萬元匯至其帳戶,林曉韓卻不斷以各種理由推拖,嗣查詢後發現林曉韓並未投資股票,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陳寶倫之上揭匯款流向不明,始悉受
騙。
二、案經陳寶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曉韓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告訴人陳寶
倫60萬元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陳寶倫之指訴。
其因被告向其宣稱能投資
股市獲利,並交付60萬元
給被告後,被告即未返還
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
證明被告傳送不實投資內
容及獲利情形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事實。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截圖、被告之屏
東勝利路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9546號民事裁
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借款約定書。
證明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
被告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
後遭被告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且被告名下並無任何
股票投資及財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曉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曉韓所為另涉有背信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惟被告既係以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法取得該等款項,已如前述,所為本非受告訴人委託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亦查無其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舉,且刑法詐欺罪係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已成立詐欺罪責,當不另論背信罪,自無另成立上開罪責可言。
惟被告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洗錢防制法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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