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7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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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已有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4-15、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劉偉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17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劉偉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小雅旅館518號房,以燒烤玻璃球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偉於113年4月1日15時55分許,因另涉嫌販毒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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