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住處內,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1日晚間,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9頁、毒偵緝卷第70頁),又本案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卻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被告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案未直接造成他人具體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偵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毒偵卷第7頁、毒偵緝卷第35至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